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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商销售本应召回的车辆构成欺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03日

裁判要旨

汽车销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属于应召回的车辆,却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事实,将车辆销售给消费者,虽然售后销售商对汽车进行返厂消除了隐患,但仍然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获得三倍价款赔偿。

案情

2015年5月30日,余冰雁支付10.97万元价款在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锦公司)购买FIAT汽车一辆,约定次日提车。早在2015年2月13日, FIAT汽车有限公司以燃油泵存在电腐蚀磨损风险为由,在相关政府网站公告召回相关轿车135 697辆,免费为召回车辆更换燃油泵以消除隐患。本案涉案汽车属于召回范围,重庆长锦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将该车辆返厂更换燃油泵消除了隐患后,交付给余冰雁,余冰雁未予接收。

现余冰雁起诉至法院,认为重庆长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告知其所购车辆属于应召回的缺陷车辆,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10.97万元以及赔偿三倍购车款39万元。重庆长锦公司认为,召回公告已在公共网站发布,消费者可获知相关信息,并不存在欺诈,并且要召回的车辆并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为了安全起见将车辆召回消除隐患,现在车辆在交付给消费者时已经消除了隐患,系合格车辆,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FIAT汽车有限公司已在相关政府网站明确公示召回计划,原告通过相关公众媒体即可查询相关信息,重庆长锦公司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另外,召回车辆消除缺陷的方式为对召回范围内的车辆更换改进后的燃油泵以消除隐患,更换了燃油泵的车辆属于合格的车辆,不应认定存在欺诈。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以及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余冰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重庆长锦公司作为汽车经营者,明知涉案车辆为应当召回车辆,却隐瞒该事实,影响原告作出购买或以此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1.召回范围内的车辆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威胁,消费者有权知悉车辆召回相关信息

当汽车生产者决定对某一批次、型号的汽车进行召回,说明该批次、型号的汽车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存在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需要召回消除缺隐患。虽然召回范围内的车辆只是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并不必然违反相关规范标准,且车辆是否实际退回一般遵循消费者自愿原则,但该车辆仍然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合理的风险,将消费者置于潜在的威胁之中,对消费者自身权益具有实质性影响。同时,车辆召回的相关信息对消费者的判断、选择、购买、使用会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故消费者有权知悉车辆召回相关信息。

2.生产者虽然在网站公告相关召回信息,但并不能免除销售者告知消费者相关召回信息的忠实勤勉义务

根据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生产者实施缺陷汽车召回计划,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并且通报销售者以及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公告汽车召回相关信息。同时,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本案中生产者FIAT汽车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备案、通报和公告,但这并不能免除处于汽车经营末端的销售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首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公司法上的忠实勤勉义务衍射到买卖合同纠纷中,销售者应当将产品的重大瑕疵,对消费者选择、判断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信息及时主动向消费者披露。其次,在现代互联网带来的信息大爆炸时代,信息发布者与信息接收者之间极易造成信息不对称。本案汽车生产者虽然在公众网站公告召回相关信息,但消费者并不一定能够从网络信息海洋中知悉这一信息,且消费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销售商,应当及时掌握汽车召回信息并及时告知消费者,这也是消费者知情权对销售者的要求。

3.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将本应召回车辆销售给消费者,虽售后消除了隐患,但仍构成欺诈行为,应支付三倍价款赔偿金

欺诈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故意告知虚假信息两种情况,前者是消极的作为,后者是积极的作为。本案中销售者负有将汽车召回相关信息告知消费者的义务,但却未积极履行,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消费者也正是基于此种错误认识与销售者签订汽车购买合同,故本案销售者构成欺诈行为。虽然销售者在售后消除了汽车安全隐患,但不能否定先前的欺诈行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因此,销售者销售本应召回的车辆,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获得三倍价款的赔偿。

本案案号:(2015)渝北法民初15790号,(2016)渝01民终444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遵礼 乔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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