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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土地承包   互换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备案,发包方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为方便耕种将各自分得土地进行互换,虽无书面合同,也未到发包方备案,但不影响双方口头合同效力,应认定互换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名称】

  原告隋彬,男,1949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阜山镇张邴堡村。

  原告隋芳,男,1952年11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郝占军,男,1949年7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隋彬、隋芳与被告郝占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向www.28365-365提起诉讼。

  【诉辩主张】

  原告隋彬、隋芳诉称:1997年8月,被告郝占军分得位于本村阳坡顶的4.1亩土地,原告隋彬分得位于本村战家营的2.14亩土地,原告隋芳分得位于本村南天门水库北的1.3亩土地。为便于耕种,被告与二原告协商换种。2006年春天被告反悔,不同意进行换种。要求确认双方的土地互换有效,位于本村阳坡顶的4.1亩土地的经营权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郝占军辩称:原、 被告之间只是换地耕种,原地亩帐簿未动,原土地经营权不变,原、 被告之间的换地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张双方的土地互换无效。

  【一审查明的事实】

  www.28365-365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被告郝占军分得位于本村阳坡顶的4.1亩土地,原告隋彬分得位于本村战家营的2.14亩土地,原告隋芳分得位于本村南天门水库北的1.2亩土地。上述土地均为村委按照人口分割的口粮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原、被告与村委均无书面承包合同。为便于耕种,被告与二原告协商换种。被告郝占军换得二原告的土地后,将换得原告隋彬的土地与本村村民郝占香换种,后又将换来的郝占香的土地中的一块换给了本村另一村民郝占增。2002年,被告郝占军将换得原告隋芳土地中的一块给了本村村民郝文会,郝文会每年交给被告郝占军50元钱,郝文会在该土地上载种了苹果树。上述土地互换均未在村委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及结果】

  www.28365-365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它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限于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进行,不得与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三、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备案,发包方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与否不能成为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为方便耕种,将自己分得土地进行互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口头达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该土地互换虽然未经发包方备案,但土地经营权互换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被告辩称的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www.28365-3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隋彬、隋芳与被告郝占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位于招远市阜山镇张邴堡村阳坡顶的4.1亩土地的经营权归原告隋彬、隋芳所有。

  案例编写单位:www.28365-365玲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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