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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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3日 | ||
关键词 商品房预售 所有权 确认 抵债 【裁判摘要】 2006年被告高萍与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金水桥商业项目。原告李绍慧的妻兄朱喜明购买被告开发的招远市金水桥商业街的三套商品房。朱喜明因病去世前,以书面形式将其购买的三套房屋的权宜转交给原告抵顶欠款。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该三套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被告称诉争房屋是朱喜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房款是朱喜明夫妇共同交付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喜明所写的证明可认定原告经被告高萍支付朱喜明之子18万元人民币之后,招远金水桥商品房开发项目全部转给原告,即朱喜明与被告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涉及的金水桥C7-02即C14号、C6-02即C12号、D11-02即D42号三套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名称】 原告李绍慧,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友谊县人,工人,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9委30组。 被告高萍,女,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干部,住烟台市开发区银河怡海花园33号楼。 被告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罗峰路168号。 原告李绍慧因与被告高萍、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www.28365-365提起诉讼。 【诉辩主张】 原告李绍慧诉称,2006年被告高萍与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金水桥商业项目。2006年6月8日,原告的妻兄朱喜明与被告高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朱喜明购买被告开发的招远市金水桥商业街的三套商品房。同时还约定,被告高萍于2006年7月31日前将三套房屋交付于朱喜明使用。合同签订后,朱喜明按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给被告高萍,但被告高萍在交付两套房屋后一直未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未办理已交付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朱喜明因病去世前,以书面形式将其购买的三套房屋的权宜转交给原告抵顶欠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请求依法确认金水桥商业街的三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高萍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房屋是朱喜明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房款是朱喜明夫妇共同交付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诉状所称“因朱喜明生前购房借原告60万元…”,对此,被告高萍不知情,朱喜明亦从未和被告高萍谈起。3、被告高萍与朱喜明之间截止到朱喜明生前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以确认金水桥商业街三套房产权归原告所有为由起诉被告高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被告高萍也无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金水桥商业街的商品房产权手续都是我公司办理,被告高萍与购房者的购房手续齐备,被告高萍交给我公司办证的税金及办证费用,我公司即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www.28365-365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李绍慧的妻兄朱喜明通过被告高萍购买招远市金水桥C7-02号、C6-02号、D11-02号商品房,并与被告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套商品房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称金水桥商品房系被告高萍与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被告高萍在投资开发商品房时因资金紧张向朱喜明借款78万元,朱喜明向其借款60万元。被告高萍认可向朱喜明借过80万元左右,朱喜明是否借过原告的钱不清楚。因被告高萍不能归还借款,朱喜明与被告高萍协商用被告高萍所建的商品房抵顶,后朱喜明与被告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金水桥C7-02号、C6-02号、D11-02号三套商品房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007年7月15日,被告高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收据 今收到C7-02、C6-02、D11-02合同各一份。高萍 2007年、7、15”。原告对此解释为:2007年4月末,朱喜明病重时,将三套房屋的销售合同给了原告,让原告找被告高萍将三套房子的名字换成原告的,被告高萍当时说她手中没有现成的合同,要到被告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原告遂将合同原件放在被告高萍处,被告高萍为其出具了该收据。而被告高萍对该收据的解释为:该收据是被告高萍为朱喜明出具的;朱喜明病重时,被告高萍去医院看望,朱喜明告诉被告高萍准备将房子转给儿子朱峰,具体由原告找被告高萍办理;2007年7月15日,原告将三套房屋的合同原件送给被告高萍,被告高萍写下该收据给原告,让其转交给朱喜明,但原告未转交,所以该收据原件在原告手中。 2007年8月5日,朱喜明写了个证明,内容为“由于本人病重,现将与李绍慧合股的招远项目全部转给李绍慧,由李绍慧处理,应返给本人的壹拾捌万元整,留给朱峰,其余都是李绍慧的股份。李绍慧可以代表本人处理所有事宜。”原告依据朱喜明的该证明要求被告高萍支付该三套房产,但被告高萍只给了原告C7-02号、C6-02号两套房屋的钥匙,D11-02号房屋未交付,被告高萍另给了原告D-3号商品房,面积为55.44平方米,但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对该证明中涉及到的“招远项目”,原告称指的就是其与朱喜明合作的招远金水桥项目,而被告高萍则称原告与朱喜明没有合作开发项目,证明中的“招远项目”是怎么回事不清楚。 2007年8月31日,被告高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其签名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照慧保证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根据朱喜明2007年8月5日遗嘱委托。在招远金水桥商业街投资分得的三套网点房,是朱喜明与李照慧共同投资的,待三套网点房无任何产权纠纷后,出售房屋收入中李照慧付给朱喜明的儿子朱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该款项由高萍以后负责转交,可用收到李照慧保证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支付。高萍 07年8月31日”。原告称该收据是被告高萍让原告将朱喜明的18万元给被告,由被告高萍将该18万元转给朱峰,这样三套商品房都归原告,但被告高萍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手续。被告高萍对该收据的解释是:收据上的李照慧即原告李绍慧;被告高萍收到了原告的18万元,但该18万元是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高萍签订购买金水桥商业街网点房D3号房的购房款,原告只支付了18万元,余款24019元尚未支付;被告高萍认可收据中关于原告支付朱峰18万元的事实是根据2007年8月5日朱喜明签字的由李绍慧返给朱喜明18万元的内容来的。 www.28365-365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协助被告高萍为原告办理C7-02号、C6-02号和D-3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手续,另按照当时购买房屋价格3980元/平方米支付原告58.24平方米的房屋差价款231795.2元。 另查,金水桥C7-02号、C6-02号、D11-02号三套商品房现更改为C14、C12、D42号商品房。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正在为金水桥C7-02号、C6-02号、D11-02号三套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的产权证名字为朱峰。 【裁判理由及结果】 www.28365-365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绍慧与被告高萍双方认可的2007年8月5日朱喜明所写的证明明确载明:朱喜明将其与李绍慧合股的招远项目全部转给李绍慧,除应返给朱喜明的18万元留给朱峰,其余都是李绍慧的股份。对该证明中涉及到的“招远项目”,原告称指的就是其与朱喜明合作的招远金水桥项目,而被告高萍则称原告与朱喜明没有合作开发项目,证明中的“招远项目”是怎么回事不清楚。2007年8月31日,被告高萍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也提到,招远金水桥商业街投资分得的三套网点房,是朱喜明与李绍慧共同投资的,在待三套网点房无任何产权纠纷后,出售房屋收入中李绍慧付给朱喜明的儿子朱峰人民币18万元。该款项由高萍以后负责转交,可用收到李绍慧保证金人民币18万元支付。被告高萍出具该收据的同时,收到李绍慧保证金人民币18万元整。庭审中,被告高萍亦认可收据中关于原告支付朱峰18万元的事实是根据2007年8月5日朱喜明签字的由李绍慧返给朱喜明18万元的内容来的。该两份证明与原告所持有的 2007年7月15日被告高萍为其出具的收到三份合同的收据相互印证,可认定朱喜明证明中的“招远项目”即招远金水桥商品房开发项目,该项目为朱喜明与原告共同合作开发的;原告经被告高萍支付朱喜明之子18万元人民币之后,招远金水桥商品房开发项目全部转给原告,即朱喜明与被告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涉及的金水桥C7-02即C14号、C6-02即C12号、D11-02即D42号三套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认可因D42号房屋未交付,被告高萍另给了原告面积为55.44平方米的D-3号商品房,亦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具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资质,原告请求两被告为其办理C7-02即C14号、C6-02即C12号和D-3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手续、由被告高萍给付原告58.2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现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www.28365-365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高萍、被告招远金创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李绍慧办理招远市金水桥C14号、C12号和D-3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手续至原告李绍慧名下。被告高萍自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李绍慧房屋差价款231795.2元。 案例报送单位:www.28365-365民一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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