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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3日

  关键词:重新鉴定   计算数额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在再审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一方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则,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名称】

  原审原告刘阳,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学生,住招远市金岭镇上刘家村。

  原审被告刘金兰,女,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金岭镇上刘家村。

  原审被告刘炳成,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金岭镇上刘家村。

  原审原告刘阳与原审被告刘金兰、刘炳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www.28365-365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5)招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裁定指令www.28365-365再审。

  【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刘阳诉称,2003年1月25日,刘金兰驾驶鲁FG7381小客车行至招远市张星镇交通管理所门口时,与刘炳成驾驶的YH072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阳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金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炳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阳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9064.19元,刘金兰已付39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64.19元。

  原审被告刘金兰辨称,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炳成未到庭答辩。

  【查明的事实】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刘金兰驾驶本人鲁FG7381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招远市张星镇交通管理所门口由东向南左拐弯时,适逢被告刘炳成驾驶鲁YH0725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阳由南向北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刘阳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金兰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炳成无证驾驶未年审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阳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招远市张星镇卫生院、招远市人民医院、龙口康复医院、华夏医院、烟台山医院,住院120天,共花医疗费79720.86元。被告刘金兰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支付了1895.1元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0980元,原告在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被告刘金兰的押金款30000元。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四处伤残分别为1级、3级、10级和10级,后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刘阳颅脑损伤构成2级伤残,被告刘金兰支付重新鉴定费用600元。原告治疗期间在招远医药公司、烟台医药公司等购药33058.12元,毛巾等其他费用245元,营养品386.01元,购买安利产品440元,复印费121元,交通费632元。

  另查明,原告刘阳受伤时系农村居民,学生身份。其在招远市人民医院和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每天6元计算,山东省200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930.6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www.28365-365原审经审理认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被告刘金兰在通过交叉路口左拐弯时,应当让直行的被告刘炳成先行,但其未让行,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刘金兰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炳成无证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法规定,亦有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其营养品费用、复印费,扣除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费用,共计256139.59元,被告刘金兰应承担60%为153683.75元,被告刘炳成应承担40%为102455.84元。

  据此,www.28365-36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作出原一审判决:一、被告刘金兰于付给原告刘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2703.75元(扣除已付)。二、被告刘炳成于付给原告刘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2455.84元。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在认定计算刘金兰赔偿刘阳损失数额有误,其中原审认定住院天数120天,应更正为79天;刘金兰已付血款1895.1元,原审认定刘阳支付,应从刘阳损失中扣除。

  再审时,原审被告刘金兰又书面申请对刘阳的伤残及自购药品进行鉴定,因在原审时,被告已经对原告刘阳的伤情申请过重新鉴定,再审认为不需要再作重新鉴定。原审原告刘阳自购药品总价值33058.12元,因为没有医嘱,原审原告自愿放弃追要该费用。

  www.28365-365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二被告致伤原审原告事实清楚,原审原告要求赔偿证据充分,法律应予支持。原审原告放弃追要自购药品费用,应予准许。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原审被告刘金兰主张要求对原审原告刘阳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刘阳的颅脑损伤构成II级伤残,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智商IQ=22,原审被告刘金兰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没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资质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因而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www.28365-36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招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刘金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刘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9689.12元。三、原审被告刘炳成付给原审原告刘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7376.15元。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www.28365-365审判监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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